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零售(零售连锁)企业的申办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(以下简称《药品管理法》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条例》)及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》,《山东省开办药品零售(连锁)企业验收实施标准》、《山东省开办零售药店验收实施标准》制定本程序。
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药品零售(零售连锁)企业,包括药品零售(零售连锁)法人企业、药品零售非法人企业、零售连锁门店和非处方药专营或兼营企业。
第三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《山东省开办零售药店验收实施标准》规定的设置标准:
(一)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。
(二)药店法定代表人、药店负责人、药店质量负责人无《药品管理法》第 76 条、第 83 条规定的情形。
(三)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药士(含中药士)以上技术职称或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(指医学、生物、化学等专业)的学历,并有一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,应在职在岗,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。
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城市 ( 含县城所在地 ) 药店,应当配备执业药师(含执业中药师)或从业药师或主管药师(含主管中药师)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1 名,未配备执业中药师或主管中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者,另需配备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1 名。
销售处方药的县以下乡(镇)村药店,应当配备药师(含中药师)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1 名。
县以上城市所在地专门经营乙类非处方药,或县以下乡(镇)村专门经营甲、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,应当按照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 15 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。
以上人员药店营业时间应当在岗。
中药购销员、医药商品购销员、中药调剂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。
(四)药店应有与经营范围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。县及县以上城市所在地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 40 平方米,县以下乡(镇)村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 20 平方米。在超市、机场、车站、码头、宾馆、饭店等其他场所内设立零售药店(柜)的,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。
(五)药店应根据经营药品规模及需要设置相应的药品仓库,确无药品储存必要的,可不设仓库。
药店应根据需要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药品冷藏存放设备。
药店销售毒麻中药饮片、二类精神药品的,应配置存放药品的专柜以及保管用设备、工具等。
(六)具有符合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对药品营业场所及办公、生活场所以及药品陈列、储存、分类管理和销售、养护方面等药品质量安全保障的条件。
国家对经营毒麻中药饮片、二类精神药品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